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