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