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泄露商业秘密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