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