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被引用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