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