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