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2021年) 第十五条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202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根据处理数据情况对汽车数据处理者进行数据安全评估,汽车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参与安全评估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评估中获悉的汽车数据处理者商业秘密、未公开信息,不得将评估中获悉的信息用于评估以外目的。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