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年)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