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