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