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