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量分配暂行办法(200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调整时,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