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5年) (一)

(一) 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