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
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