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 第二章 预防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章 预防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