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