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