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九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九条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