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年) 第61.55条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除本条(b)和(c)规定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或者在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对于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航空器的仪表等级;
在所飞型别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规定:
熟悉该型航空器的发动机、设备和系统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程序,经批准的飞行手册,以及标牌与标志;
(ii)能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起飞、着陆,在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iii)在一台发动机停车的情况下履行机长职责并完成发动机停车后的处置程序和机动动作;
(iv)完成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经考试员检查合格,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在私用飞行中,必须满足本条(a)要求,但下列各项除外:
对于本条(a)(1),可以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无需满足本条(a)(3)(v)的要求。
对于按CCAR-121FS规定完成所飞型别航空器训练和检查的驾驶员,认为其满足本条(a)要求,副驾驶应由CCAR-121FS规定的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