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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年) 第61.283条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自2003年6月1日起按照本规则颁发执照、等级,停止按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颁发执照、等级。

按照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等级的持有人,在本规则施行后可以按本规则继续行使执照、合格证、等级的权利,但应当在2004年6月1日前换发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等级。在2004年6月1日后,不得继续行使这些执照、合格证、等级的权利。在2005年6月1日后,除符合本规则61.9(d)(3)规定的人员外,按本规则实施地面教学的人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