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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343条

第21.343条 一般要求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其修理工作的设计未经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设计批准或者认可,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