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329条
第21.329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
局方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
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条相关规定;
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新制造的或者重新大修过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符合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