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引用法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