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