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