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