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