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 第三章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