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