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