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

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