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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制造商

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五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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