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