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