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