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