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