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工作条例(199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