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纠正,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与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配备的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未经过岗前培训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利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