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2017年)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歧视、侮辱、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放任对残疾学生的歧视言行,对残疾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歧视、侮辱、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放任对残疾学生的歧视言行,对残疾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