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