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2004年) 第23.473条
第23.473条 地面载荷情况和假定
除了第23.479、第23.481和第23.483条可以按本条(b)和(c)允许的设计着陆重量(以最大下沉速度着陆时的最大重量)来表明其符合性外,必须按设计最大重量来表明其符合本章的地面载荷要求。
设计着陆重量可以低至下列数值:
如果最小油量等于设计最大重量与设计着陆重量之差加上足以保证在最大连续功率下至少工作半小时所消耗的油量,则可取为95%的最大重量;或
设计最大重量减去25%总燃油重量。
如果下列两项成立,则多发飞机的设计着陆重量可以小于本条(b)的规定:
飞机符合第23.67条(b)(1)或(c)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的爬升要求,和;
飞机表明符合第23.1001条中应急放油系统的要求。
对本章规定的地面载荷情况,飞机重心处所选定的限制垂直惯性载荷系数,不得小
陆时所能得到的值,但此下沉速度不必大于3.05米/秒(10英尺/秒),也不得小于2.13米/秒(7英尺/秒)。
可以假定在整个着陆过程中,机翼升力不超过飞机重量的2/3,并作用在重心处。地面反作用力载荷系数可以等于惯性载荷系数减去上述假定的机翼升力与飞机重量的比值。
如果用能量吸收试验来确定对应于所要求的限制下沉速度的限制载荷系数,则这些试验必须根据第23.723条(a)的要求进行。
在设计最大重量时,用于设计的限制惯性载荷系数不得小于2.67,限制地面反作用力载荷系数也不可小于2.0,除非在使用中预期会遇到的粗糙地面上,以速度直到起飞速度的滑行中,上述两系数不会被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