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