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