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