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