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