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