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