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